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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3时许,镇原县武沟乡渠口行政村渠口自然村村民刘某某和其女儿刘某甲驾驶货车到南川乡原芦街道销售食醋时,被告人郭某某开着洒水车经过,将水洒在食醋的包装箱上。刘某某遂将被告人郭某某的洒水车挡住并质问,二人遂发生���执,郭某某便拿起自家门市内一根“T”字形木棍准备殴打刘某某,被劝架的群众夺下。随后,郭某某的前妻成某某上前与刘某某相互撕扯,撕扯中刘某某在成某某的额头上打了一拳,此时郭某某便从其门市内拿出一把菜刀,向刘某某的头部砍了两刀,刘某某用胳膊阻挡时,刀又砍在其左胳膊上,致刘某某头部和胳膊受伤,血流不止。被告人郭某某被在场群众劝解离开后,其父郭某甲(已行政处罚)用一个圆面三腿铁板凳向刘某某的胸部和右胳膊击打了几下,再次被在场群众拉开。随后,郭某某让其父找来药房大夫为刘某某进行了包扎。经镇原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所受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破裂、左前臂刀砍伤。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之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物证菜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3时许,镇原县武沟乡渠口行政村渠口自然村村民刘某某和其女儿刘某甲驾驶货车到南川乡原芦街道销售食醋时,被告人郭某某开着洒水车经过,将水洒在食醋的包装箱上。刘某某遂将被告人郭某某的洒水车挡住并质问被告人,二人遂发生争执,郭某某便拿起自家门市内一根“T”字形木棍准备殴打刘某某,被劝架的群众夺下。随后,郭某某的前妻成某某上前与刘某某相互撕扯,撕扯中刘某某在成某某的额头上打了一拳,此时郭某某便从其门市内拿出一把菜刀,向刘某某的头部砍了两刀,刘某某用胳膊阻挡时,刀又砍在其左胳膊上,致刘某某头部和胳膊受伤,血流不止。被告人郭某某被在场群众劝���离开后,其父郭某甲(已行政处罚)用一个圆面三腿铁板凳向刘某某的胸部和右胳膊击打了几下,再次被在场群众拉开。随后,郭某某让其父找来药房大夫为刘某某进行了包扎,并多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催促医护人员及时救治被害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前臂刀砍伤。花取医疗费9036.3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700元。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700元(含已支付的87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拍照、物证菜刀,证实作案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致伤被害人时所用的作案工具菜刀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纠纷时,被告人郭某某从其门市内拿出一把菜刀,向其头部砍了两刀,其用胳膊阻挡时,刀又砍在其左胳膊上,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破裂、左前臂刀砍伤的事实以及其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情况;3、证人刘某甲、成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菜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4、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种经济损��28700元(含已支付的87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用一菜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以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7、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归案的过程及被告人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