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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从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44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从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1年8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淮安���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从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从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承德府小区大门北侧,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苏H×××××号依维柯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苏烟7包、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木林森牌皮鞋1双。合计价值人民币657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从成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未到庭证人乔某某等人证言,螺丝刀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从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657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