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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巩清莲与山东冠鲁置业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清莲,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巩龙,马洪吉,鲁孝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巩清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守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晓,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龙,居民。被告马洪吉,居民。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丙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孝成,居民。原告巩清莲与被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巩龙、马洪吉、鲁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清莲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巩龙和马洪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丙强、被告鲁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清莲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巩龙、马洪吉,在其承包的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汇源果汁城工地,从事污水管道施工。3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突发塌方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马洪吉、巩龙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17613元,护理费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922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84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从2013年至今我公司没有承接汇源果汁的工程,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巩龙、马洪吉辩称,原告是鲁孝成找来给我们干活的,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系其违规操作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工程是承包的冠鲁公司的工程。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有给其支付的医疗费17613元。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应按每天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被告鲁孝成辩称,原告是我找来给被告马洪吉、巩龙干活的,是出于好心,我和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干活期间受的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经被告鲁孝成联系,被告巩龙、马洪吉雇佣原告巩清莲在其承包的北京汇源集团平邑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污水管道清理工作。同年3月9日上午10��许,原告巩清莲在施工中因突发塌方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L1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轻度狭窄;L1左侧椎弓根、椎弓板、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758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巩清莲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45元。2014年3月31日至4月15日,原告巩清莲在新泰孟氏医院支付医疗费2033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巩清莲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检查,X线诊断:腰1、2、4椎体楔形样改变,腰椎退行性改变,支付医疗费581.1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巩清莲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支付医疗费96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巩清莲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脊髓型颈椎病、腰椎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277.5元,复印费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巩灿凤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巩龙、马洪吉给付原告巩清莲现金17613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巩清莲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关于对巩清莲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巩清莲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巩清莲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巩龙、马洪吉以因巩清莲鉴定所依据的系2014年3月9日、3月10日、7月18日的片子,应以鉴定之时的状况为依据,要求只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巩清莲的伤残���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1号关于巩清莲伤残评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巩清莲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此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巩龙、马洪吉雇佣原告巩清莲在其承包的北京汇源集团平邑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污水管道清理工作,原告巩清莲与被告巩龙、马洪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巩清莲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受伤事实存在,从证人证言和��告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巩龙、马洪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龙、马洪吉辩称“原告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系其违规操作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举证不足,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巩清莲要求被告巩龙、马洪吉赔偿其合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巩清莲要求被告鲁孝成、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关于对巩清莲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和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1号关于巩清莲伤残评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比实际损失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巩清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17613元、护理费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922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巩龙、马洪吉赔偿74844.58元(不含被告巩龙、马洪吉已支付的17613元),待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巩清莲对被告鲁孝成、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赔偿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巩龙、马洪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