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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海江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佐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江。原审被告张佐飞。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故应该认定原告住所地滦南县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合同,合同的履行就无从谈起,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只能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赵海江、张佐飞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河北省滦南县,因此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