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顺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被告王顺海。本院在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