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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刘明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王娜(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刘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文军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娜、王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成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就对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刘明成工伤行政确认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劳动争议案件应裁定中止诉讼,待行政案件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因此,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按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作出的判决结果,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