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甘向前、楚静军与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向前,楚静军,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甘向前。委托代理人曾彪,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静军。委托代理人曾彪,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坤,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庆,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甘向前、楚静军与被告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原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缴清诉讼费用,但原告至该缴纳日期届满日止并未缴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案中,原告在接到本院发出的书面催缴通知之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缴清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交案件受理费36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84元,由原告甘向前、楚静军负担。审判长 邵莉茜审判员 王欣辉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