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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彭皆、卜永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永,彭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8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永,农民。因故意伤害,2013年12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皆,农民。因吸毒,2010年7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3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皆、卜永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卜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卜永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卜永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巧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