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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高阳县宏润大街职教中心路口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到高阳县季朗村东刘成记家大门���侧东西路上时,被告人张某持刀抢劫被害人邹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15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54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高阳县宏润大街职教中心路口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到高阳县季朗村东刘成记家大门南侧东西路上时,被告人张某持刀抢劫被害人邹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15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54元,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4月30日晚我自己骑摩托车到高阳西外环,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骑过来,她肩上挎着一个包,我就想抢了她的包弄点钱花。我骑摩托车跟着那个女的,西行了大约两里地左右来到一个村,进村不远在一个东西的路上,我骑摩托车追上这个女的,伸手抓住她肩上挎着的包,把她和电动车拽倒了,她顺便把包拽过去了。我下了摩托车,我手把她嘴捂住,抓住她的包,让她松手她不松,我用左手抓住她的包,用右手从我摩托车的前脸处拿出一把水果刀,把她的挎包的带儿割断了,我把水果刀往兜里装,刀刃给弄掉了,我把刀把儿装在右后裤子兜里。我又抓住她头发,用另一只手打了她头顶两巴掌,把她手里拿的包硬抢过来,然后我骑上摩托车走到西田果庄村路口,停下摩托车拉开抢来的深色包,包里边有一部直板手机,我把手机关机之后装在裤子兜里,钱包里边还有四、五百来元钱,我把钱掏出来装在另一个裤兜里。抢包前我身上有十来块钱。正在这时,有���辆银色面包车从后边超过我,停在我前边。面包车里下来两个男子把我按倒在地上。他们从我兜里掏出了两部手机,一部是我的,另一部是我抢的。后来他们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把我带到医院去了,检查后没事就把我带到公安局来了。抢劫时我用的刀装在裤子后兜。2、被害人邹某陈述,2015年4月30日晚上9点左右,我骑电动车从高阳县职教中心门前那条小公路一直往西走,走到季朗村东口刘成记家大门南侧的小公路上时,从我后面过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是一个男的,那人对我说把钱给他,他下了摩托车了,一手揪着我的头发,一手捂着我的嘴,把我从车上拽下来了,他从我身后揪着我的头发捂着我的嘴就拽着我往北走,他一边拽着我走一边说不给我弄死我,他就抢我跨在身上的包,他就从他身上拿出来一把刀子,他一只手捂着我的嘴,一只手拿着���子在我面前晃,说不给我弄死我,我就两只手把他手里的刀子抢过来了,我就随手把抢过来的刀子扔到西边地里了,他就揪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地上了,他就用拳头照着我后背打了两下,用脚踢了我两下,从我手里把我的包抢走了,他骑上摩托车就往东跑了,我就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家说有人抢了我的包了,刘某就赶紧开着车拉着我和苏永钊、赵某甲往东边追去了,我们走到了高阳县西外环西田果庄村西路口那时,我们迎面过来了一辆摩托车,走近后一看就是抢我的那人,苏永钊和赵某甲就下车把那人按在地上了,从他口袋里把我那手机拿出来给了我了,这时我见那人的双脚被捆上了,我们就报警了,被抢了一共515元,有5张一百元的,3张五元的。3、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张某辨认出高阳县宏润大街西田果庄村路口东行20米左右是其被抓获的地点,季朗��刘刚家大门南的一根线杆处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宏润大街职教中心路口系其发现并跟踪被害人邹某的地点。并辨认出作案时所用刀子的刀刃。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邹某从外边回来找到我,她神情慌张,头发很乱,身上有土,她说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我们房后打了她一顿,把她手机和钱包抢走了。我让苏某、赵某甲、张某、王红梅、于焕新他们帮着去找抢劫的男子。张某开他的面包车拉着苏某和邹某往东往南去找。我开着车拉着赵某甲往东上西环往南走。后来邹某在电话里说他们在高阳汽车站东边抓住抢劫的男子了。我把车开到了高阳县西田果庄村工业区路口往东50米处,下车后看到马路上有一个倒着的摩托车,苏某和张某在地上按着一个男子。苏某说就是他。我把那个男子腰带解下来,把那个男子的脚脖子捆上了。我们问他抢的手机和钱包在哪里,那个男子说手机在兜里,我们从他裤兜掏出两部手机,一部是邹某的华为手机,另一部可能是那个男子的。我们发现一个黑色钱包在倒着的摩托车仪表盘上,钱包的拉链开着,里边没有钱,邹某说是她的钱包。我们摸了一下他的裤子兜,感觉里边有钱,我们一想那是证据,就没有掏出来。赵某乙去了后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会公安局的人去了把那男子带走了,他所骑摩托车是红色挺大的摩托车,没牌照。5、证人苏某、赵某甲、张某等人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刘某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上9点多,刘某说邹某被抢劫了,在车站这里抓住那人了,后来我在高阳县西外环东侧一条东西小公路上找到刘某他们了,我到了那后看见刘某和苏某、赵眼在那按着一个人,那人的双脚被绳子捆着,小公���南侧倒着一辆红色的男式125型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照号,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公安局的就去了,就把那人带走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高阳县季朗村东头邹某被抢劫案抓获被告人现场基本情况。高阳县季朗村东头邹某被抢劫案现场基本情况,现场提取黑色包带2段,水果刀刀刃1把8、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华为”牌荣耀3C型4G手机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54元。9、高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人民币530元,手机一部。10、高阳县公安局物品返还清单,证实将人民币515元返还被害人。11、高阳县公安局晋庄刑警队抓获证明,证实张某抢了被害人邹某挎包,后骑摩托车来到高阳县西田果庄村路口,在此处被邹某带领的家人和朋友抓获,并在张某身上和所骑摩托车上搜出和发现被抢手机和钱包。邹某报警后,我局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到高阳县公安局进行审问。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被抢财物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尤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