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瑞与连光琦、连巧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九,连光琦,连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948号原告吴瑞九,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连光琦,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连巧英,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芳芳,女,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九,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芳芳,被告连光琦,被告连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950元,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车辆施救费12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98元共计14458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连光琦已付的4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中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2829.37元属于非医保及无关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施救费与停车费发票同开在一张发票上共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连光琦、连巧英与被告中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0日早上7点40分,被告连光琦驾驶闽F×××××号轿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园田塘村道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辆后侧情况,碰撞沿该村道由闽西监狱往凤凰阁方向行驶由原告吴瑞九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539.61元。原告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连光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连光琦驾驶的闽F×××××号轿车系其母亲被告连巧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四、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连光琦已支付原告4000元。五、其他情况:根据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原告医疗费9539.61元中含无关费用1976.5元、其他非医保费用852.87元。诉讼中,被告连光琦、连巧英均表示自愿承担该非医保费用852.87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花去的医疗费为9539.61元,其中包含无关费用1976.5元,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563.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498元,三被告均无疑义,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有关的医疗费7千余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00元。四、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2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520元(21天×120元/天)的主张。五、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停车费应为80元,本院据此确认停车费为8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光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498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520元、停车费80元。鉴于闽F×××××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852.87元,二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由被告连光琦、连巧英对该非医保费用852.8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非医保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63.11元中的6710.24元(7563.11元-852.8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1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498元、停车费80元,共计11358.24元。被告连光琦、连巧英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852.87元。因被告连光琦已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连光琦多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3147.13元,该款视为被告连光琦为被告中保公司垫付,被告连光琦可另行向被告中保公司主张。扣除被告连光琦为其垫付的3147.13元,被告中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211.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吴瑞九11358.24元,扣除被告连光琦为其垫付的3147.13元,还应赔偿821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连光琦、连巧英应连带赔偿原告吴瑞九852.87元(已由被告连光琦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瑞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原告吴瑞九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海月(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