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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丽、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11号原告:蒋丽,女,汉族,1970年9月5日生,职工,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郝景利,职务: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宇、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翟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丽、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萧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展、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萧县运输公司诉称:皖L×××××号客车登记在原告萧县运输公司名下,原告蒋丽系该车辆的承租人从事公路客运。2013年11月4日16时许,河南永城人刘洪波驾驶豫N×××××号货车,由河南永城前往安徽省萧县,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路段时,与安徽省萧县人党建普驾驶的皖L×××××号客车相撞,造成皖L×××××号客车损坏,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认定,刘洪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58680元,评估费4100元,因本次车辆事故造成车辆停运、车辆管理等费用的损失为9800元,车辆施救费为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到法院,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3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丽、萧县运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承包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赵群系豫N×××××的实际车主;3、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修理清单,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费;5、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方车辆施救费损失;6、萧县运输公司单车结算统计表,欲证明原告蒋丽车辆停运的成本损失;7、原告萧县运输公司的证明,欲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由蒋丽支付,车辆因事故停运期间的管理费正常缴纳;8、保险单,欲证明被告方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豫N×××××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最多只应承担车辆实际损失即评估金额,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所应承担的份额,其他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不真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过高,实际损失与鉴定结论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据2、4、5、6、7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赵群与其丈夫王新强的离婚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群;对证据4评估人的执业资格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评估费没有异议;对证据5施救费有异议,费用过高,但销货清单没有加盖修理厂的公章;证据6、7、形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制作,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应当通过评估来证明其营运损失,不能据此认定所受损失,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评估费、施救费以及车辆停运产生的管理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系法院的调解书复印件,与萧县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了赵群系豫N×××××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和评估资格,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错误,其申请重新评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且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与修理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7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证明“修复期间停运三个月的管理费用照常缴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04日16时,刘洪波驾驶豫N×××××号货车,由河南省永城市前往安徽省萧县,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路段时,与党建普驾驶的皖L×××××号客车相撞,造成党建普、刘洪波及车上人员赵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建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萧县交警队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L×××××号客车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估损总值为58680元,原告萧县运输公司是皖L×××××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蒋丽是该车的承租人即实际经营人。另查明:被告刘洪波驾驶的豫N×××××号货车属被告赵群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在立案时将赵群、刘洪波、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来院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蒋丽、萧县运输公司在庭审后即撤回了对被告刘洪波、赵群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洪波、赵群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洪波驾驶豫N×××××号货车与被告党建普驾驶的皖L×××××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建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洪波与赵群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赵群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合法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因车主赵群为豫N×××××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车物损失估损总值为58680元,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和评估资格,且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与修理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9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实际支出一定数额的施救费用,且施救费用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调解意见书也表示施救费3000元可协商调解)。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58680元、施救费损失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56680元及施救费3000元,计59680元,因刘洪波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680元×70%=41776.00元;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43776.00元。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事故车辆受损的评估费4100元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诉求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4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车损评估金额过高,实际损失与鉴定结论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等主张,因无有效反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萧县运输公司是皖L×××××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蒋丽只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虽主张该车辆的损失修复费用均为其支付,但是被告侵害的是原告萧县运输公司的财产,原告萧县运输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才有权利请求赔偿,故对原告蒋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41776元,合计赔偿43776元;(将款项汇入萧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帐号:13×××66)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承担5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9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迪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