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付某甲,农民。被告付某乙,农民。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8月16日生长女“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8月16日生长女“某。2008年7月份,被告付某乙在聊城打工时,不慎摔伤致残,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付某乙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可以继续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女孩“某。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被告现生活不能自理,夫妻之间应互帮互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杰斌审 判 员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滨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