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与李丽琼、岑宝炽租赁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19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琼,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岑宝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琼,1969年2月18日,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强,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青,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贾娟娟、劳绮玲,该单位员工,通讯地址同该单位。原审第三人:岑宝炽,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李丽琼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丽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