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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国强,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份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的几天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时,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交流,以致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互相理解,���常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纠纷。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以致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应诉手续为公告送达,现无法核实被告主观意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宋素萍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