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东路与万寿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邵某某、朱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潘某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