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5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智宝与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智宝,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56号原告高智宝,男,汉族。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城子镇大梁东村。法定代表人程万金,系村主任。原告高智宝诉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每年租赁费30000元。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6621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村没钱为由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6219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每年租赁费3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621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欠原告高智宝车辆租赁费66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