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立华与罗新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华,罗新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肖立华,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什古村耐子塘组40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741215431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新战,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罗家村新屋2组13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02096617。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立华与被告罗���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立华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立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肖立华承担。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