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行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李运奎自然资源行政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李运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阳行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李运奎,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李运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4月擅自占用回河镇石家村集体土地250平方米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Z16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1、退还非法占用的回河镇石家村集体土地250平方米予回河镇石家村民委员会;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其违法用地行为处以4500元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第1、3项处罚内容。2015年9月25日,本院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均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运奎称,其用地依法经过批准,并没有违法占用土地。被执行人提交《农民建房申请用地报告书》、济阳县人民政府济阳政地(2008)32号文件。申请执行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被执行人提交的《农民建房申请用地报告书》是真实的,与涉案土地为同一宗土地;但批准的是宅基地,被执行人建的是厂房,与批准用途不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交的《农民建房申请用地报告书》真实有效,与涉案土地也为同一宗土地,说明被执行人占用土地已依法经过批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土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Z16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王德轩人民陪审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