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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桂明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新利。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小林,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新利,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芹、孙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肯尼亚分公司纳瓦夏工程上施工过程中,头部被玻璃砸伤,后回国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2012年6月28日经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3日经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七级,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中没有支持原告申请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助听器的更换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832.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60元、医疗费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交通费1533元、护理费17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998.60元、助听器两只换4次80000元,合计629661.50元。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予以认可,仲裁裁决合法公正,请法庭维持原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外派国外劳务合同书。2011年8月22日,原告肖某某在被告肯尼亚分公司纳瓦夏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肖某某回国后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中兴公司支付了医疗期间的住院费43898.4元、门诊医药费28427.9元、车费11168元、餐费7265元、住宿费1510元、其他费用3084元。另,事发后原告以借条形式向被告先后借款人民币141300元。被告中兴公司发放了原告肖某某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7910美元、加班工资1000美元。另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票据共花去医疗费用3599.78元,经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核算,符合工伤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共计2718.67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肖某某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9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5年4月13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柒级。原告肖某某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兴公司一次性支付肖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71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218.1元、生活费281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20元,扣除原告的借款141300元,中兴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226632.57元。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被告中兴公司未为原告肖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兴公司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肖某某在事发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07.82元(即898.87美元、按6.35的汇率换算)。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中兴公司申请辞职。另,2011年8月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平均为6.35,2014年泰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85元/月,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泰兴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泰兴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泰兴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统计部门最近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2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文证、中兴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遭受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因在工作中遭受工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01.66元(13个月×5707.8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690元[(76.2-42.77)×3785)(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420元(12个月×3785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原告肖某某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2740.76元(18个月×5707.82元)。5、生活费28139.2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算至2015年5月27日)。6、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599.78元,但经委托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核算,符合工伤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共计2718.67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2718.67元。7、原告主张国内住院期间护理费1704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国内住院期间护理费12720元(212天×60元)。8、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和交通费1533元,因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报销了车费11168元、餐费7265元、住宿费1510元、其他费用308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助听器2只换4次的费用80000元,因原、被告就原告听力下降与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于2014年10月21日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资料分析,其听力下降与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辅助器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394630.29元,扣除原告的借款141300元,中兴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253330.29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肖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0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690元、护理费12720元、停工留薪期102740.76元、生活费28139.2元、医疗费2718.67元,合计394630.29元。扣除原告的借款141300元,中兴公司仍需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253330.29元,限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