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徐忠与桓坚、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桓坚,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徐忠。被告桓坚。被告蔡杨。原告徐忠与被告桓坚、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被告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6月20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诉称:原告与被告桓坚系多年老友且在同一单位,被告桓坚、蔡杨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桓坚称为其亲友帮忙,向原告分四次临时借款累计贰拾万元整。为此,被告桓坚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贰分。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两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徐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桓坚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桓坚向原告徐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桓坚、蔡杨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23日申请结婚的事实。被告桓坚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蔡杨辩称:被告桓坚借款20000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徐忠于2014年2月份打电话给我说桓坚欠他75000元,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就替桓坚还款75000元给原告,当时还款没有打收条,因为原告跟我说还有200000元,我不清楚这75000元是否包含在200000元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忠与被告桓坚系同事关系,被告桓坚、蔡杨于1991年12月23日申请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桓坚先后向原告徐忠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借人桓坚,2014.1.1”。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原告徐忠在庭审中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另查明,两被告桓坚、蔡杨于2014年10月1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忠与被告桓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桓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桓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诉求,由于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蔡杨辩称其不知道借款2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目前虽已离婚,但被告桓坚向原告徐忠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蔡杨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蔡杨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徐忠75000元借款的意见,原告徐忠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笔还款,但认为75000元系双方另外的借款,且在收款之后已将75000元的借条退还给被告蔡杨,蔡杨也承认收到过借条,只是数目不对,是150000元的借条,故对被告蔡杨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坚、蔡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桓坚、蔡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