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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73号原告肖某,女。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XX荣、陈迪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自由恋爱,2013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生活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被告与原告结婚时,给付原告母亲6万彩礼,原告1万,首饰6,000余元,及结婚用品若干。如若离婚,原告应该返还彩礼、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自由恋爱,2013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及其母亲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键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