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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磊男与刘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杨磊,刘永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杨磊男,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女,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永先,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杨磊男与被告刘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男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待资金运转正常后偿还。双方同时约定在被告借款还清之前,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但从2014年1月起,被告即未按时支付利息并告知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该借款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立借款人”为刘永先,其正文内容为“兹向杨磊男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息按每月2%计算,即每月付息贰仟肆佰元整)”。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上述借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仅支付了两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虽未提供付款凭证,但因涉案金额不大,且有借条原件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已付利息时间,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限缩,本院也予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磊男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由被告刘永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