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吕传贤与薛伟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伟梁,吕传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伟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传贤,农民。上诉人薛伟梁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伟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吕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吕传贤与被告薛伟梁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6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与几个同村村民在本村薛永久商店玩扑克。期间,原、被告因玩扑克的技术问题发生争吵,被他人劝阻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双耳创伤性聋左眼钝伤、左眼外伤术后、腹部外伤术后,住院18天,花医疗费5188.38元。原告诉来原审法院,称系被告将其致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188.38元、误工费585.90元、护理费5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2元,共计6742.1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及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无异议,但以没打原告为由不予赔偿。对原告之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其自伤、伪诈伤或者是其他第三人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吕传贤之伤是否系被告薛伟梁造成的。通过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质证,2015年1月6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玩扑克发生争吵,被人劝阻后,原告即打电话报警,称其被被告打伤,原告亦于当日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且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为双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双耳创伤性聋左眼钝伤、左眼外伤术后、腹部外伤术后。被告虽否认对原告进行殴打,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是自伤、伪诈伤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的,故对原告之伤,原审法院认定系由被告所致。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742.18无异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薛伟梁赔偿原告吕传贤经济损失人民币6742.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薛伟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伤系上诉人造成的,原审法院不能依靠推理就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传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报警称被上诉人打伤,后被上诉人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被上诉人受伤致损。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或他人所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所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薛伟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