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特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德某某、艾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某,艾某某,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特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新疆特克斯县,,哈萨克族,中专文化程度,籍贯新疆特克斯县,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乡××村×巷××号,捕前住址同上。被告人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特克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特克斯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新疆特克斯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新疆特克斯县,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镇××街××号,捕前住址同上。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特克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特克斯县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新疆特克斯县,哈萨克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新疆特克斯县,特克斯县××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镇××街××路××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特克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9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艾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吉正江、人民陪审员张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艾某某、阿某某及本院翻译阿布都玛纳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在特克斯县××镇××街×环外××公园外,被告人德某某伙同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阿某某、被告人那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溜门撬锁的手段,窃取“××商店”内的55条香烟,价值12380元。2015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在特克斯县××镇××街×环南侧,被告人德某某伙同被告人艾某某、阿某某、被告人那某某采取溜门剪锁的手段,窃取“××批发部库房”内的41箱伊力老窖白酒,价值19680元。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2、扣押清单、返还清单;3、证人高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德某某、艾某某、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艾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德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艾某某、阿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德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艾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阿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德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我以后再不偷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我以后再不偷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我以后再不偷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底,在被告人德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德某某与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阿某某及那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使用铁丝撬锁的手段,在位于特克斯县××镇××街×环外××公园外的“××商店”内,窃取了被害人田某某所有的55条香烟,经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12380元。二、2015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在被告人德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德某某与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阿某某及那某某采取使用断线钳剪锁的手段,在位于特克斯县××镇××街×环南侧的“××批发部库房”内,窃取了被害人卢某某所有的41箱伊力老窖白酒,经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19680元。另查明,上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田某某、卢某某,且被告人阿某某及那某某的亲属另向被害人田某某补偿了20000元。苟某某系被害人田某某的丈夫。还查明,被告人德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阿某某现正在特克斯县××中学××年级就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德某某、艾某某、阿某某的户籍证明,2、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特公(刑)受案字(2015)98、101号受案登记表,3、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K088现场勘验笔录、特公(刑)勘(2015)1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2015090、2015015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返还清单,6、证人高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刘某、杨某某、那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田某某、卢某某的陈述,8、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1)特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9、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10、特克斯县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11、被害人田某某的丈夫苟某某出具的收条,12、被告人德某某、艾某某、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在被告人德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德某某与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那某某作案二起,秘密窃取价值32060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德某某、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德某某作为提议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德某某、被告人艾某某、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部分物品已由侦查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告人阿某某及那某某的亲属另向被害人田淑群补偿了20000元。故对上述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阿某某现系在校学生,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加良代理审判员 吉正江人民陪审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燕翻译阿布都玛纳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