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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国和与陈方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和,陈方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54号原告张国和,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陈方元,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张国和与被告陈方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和与被告陈方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合作建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石林镇白花村白花台社的自家房屋改造建设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款为2062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尚欠76283元以及23个月的资金利息17544元,合计为9382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施工劳务费76283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即每月762.8元至付清时止。被告陈方元辩称,我已支付15万元,不是13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过关,室外门未完成,屋面漏水,工程款206283元是骗我签的,房屋面积应该按中对中计算,工程款206283元是按边到边计算的,计算有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重庆市万盛区力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建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石林镇白花村白花社的新农村危房改造建设(二层楼、210平方米)房屋劳务承包给原告修建,约定原告统一代购材料,按建筑面积700元/平方米结算,最终金额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基础正负零以下由被告自行负责,以上由原告负责,二楼屋面如需打板,被告另付原告200元/每平方米;房屋为砖结构,室内无地砖,无门,室外门窗、阳台、楼梯不锈钢栏杆,进户门一道;室外进户电线、电表、供水管、水表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进场,被告先交定金1万元到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收费交与原告;主体每层完工,被告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给原告,其余工程尾款170188元,待完工一月内付清;因本工程为白花村新农村危改房建设,每户政府补贴款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领取,作为该户抵扣工程款。在该《合同》尾部,原、被告注明:“因基础质量影响结构与承建方无关,增加部分另计费用,地圈梁每平方米50元,楼梯间算双倍面积计算,共计房款为1801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3年8月上旬完工。2013年9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206283元。2014年2月,被告入住。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9月12日、10月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每次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共计收到3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陈方元危改新村工程款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1万元、现金1万元、远禄给1万元、政府补贴5万元,共计收工程款9万元,大写总计收玖万元整。之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另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未完成5道室外门安装,双方同意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签字的206283元工程款计算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重庆市万盛区力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发包给原告修建的房屋为3层以下、300平方米以下农房,原告为建筑业从业人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9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206283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未完成的5道室外门价款,扣减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02283元。被告主张2013年12月31日前已付工程款11万元、之后付工程款4万元,共计支付15万元。从被告举示的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总计收到被告支付的9万元,加上之后被告支付的4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3万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283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工程尾款待完工一月内付清,该房屋于2013年8月上旬完工,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02283元,应当于确认工程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逾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和工程款72283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陈方元负担810元,原告张国和负担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