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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肖平、张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平,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张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平。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希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云。上诉人肖平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张建云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建云向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600×200×200和600×200×1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配砖,混凝土砌块的单价均为235元/m3,配砖单价另议;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第一标结束。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延期交货,甲方(张建云)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故延误支付货款超过半年,乙方有权按甲方所欠货款额度、欠款周期及2倍以上同期地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索取赔偿金。2014年1月,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经过与肖平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16日,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共发货8574.17m3,总价款为1767785.04元,共回款1628000元,尚欠货款139785.04元。双方对账之后,2014年1月28日肖平又支付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故肖平最终所欠货款为89785.04元。以上事实有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建云与肖平的身份信息、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肖平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对于买卖货物的数量和总金额双方已对账确认,对于所欠货款89785.04元,肖平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肖平支付违约金及拖欠货款利息均是以与张建云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依据,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肖平发生的买卖关系即是履行的与张建云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和拖欠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能对肖平发生效力,故对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肖平支付违约金4489.25元和拖欠货款的利息11963.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建云虽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但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建云与肖平之间属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所述的合伙关系,故其主张张建云支付拖欠的货款89785.04元及支付违约金4489.25元和利息11963.8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89785.04元;二、驳回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212元,由肖平负担。上诉人肖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张建云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在工地为张建云帮忙,而不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也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建云是合伙关系。二、买卖合同当事人未按约定结算。根据张建云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xx地产第一标用砖遇原材料涨价厂家不涨;遇原材料跌价厂家按市场供应。”当事人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结算,故张建云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与张建云另行结算。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曾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曾承诺对结算价款予以减少。四、上诉人因未参加一审诉讼程序,故答辩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肖平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有证据证明的,有肖平的付款凭证和肖平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二、肖平主张其是张建云雇请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三、欠款有肖平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建云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预付款收据,拟证明本案中,张建云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肖平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肖平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证据二、应收xx城对账单,拟证明肖平最终认可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故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与张建云另行结算;证据三、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明细单》,拟证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明显高于其他公司同类产品,明显违反张建云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款第五条“xx地产第一标用砖遇原材料涨价厂家不涨;遇原材料跌价厂家按市场供应”的约定;证据四、产品质量问题《手机照片》三十张,证据五、2013年10月16日(视频),拟证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曾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曾经对质量问题的损失进行协商,肖平也在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应收xx城对账单》背面进行批注,因此双方最终结算时应当对相关价款予以扣减。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我方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该份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认可。张建云是否要承担责任,需要肖平提交其是为张建云打工的证明;证据二对批注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确认在公司的对账单上是否有批注,批注的内容对数量进行了确认,批注上没有确认的部分与前面的笔迹不一致。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该明细单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该份合同不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方与肖平供货时间是2011年到2013年,而肖平与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时间是2013年以后。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需要对视频进行观看以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张建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建云、肖平经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张建云、肖平自行承担。根据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仅依据《产品销售合同》不足以证实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向张建云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肖平向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以及肖平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的供货对帐单上的签字认定肖平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肖平在二审中提交的张建云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预付款收据》等证据,因张建云在二审期间仍未出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肖平在供货对帐单上的签字系张建云授权,也不足以证实肖平系张建云雇请的工人,因此,对肖平上诉所称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肖平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肖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肖平在供货对帐单上已对付款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肖平上诉称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高于其他同类产品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