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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李志光,谢友忠,李渊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363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友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志光。被告谢友忠。被告李渊博。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光、被告谢友忠、被告李渊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光、被告谢友忠、被告李渊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不超过4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和泰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和泰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和泰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上述贷款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8日。同日,被告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和泰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作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谢友忠、李渊博、李志光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和泰公司借款的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和泰公司拒不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和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862756.08元(自2014年3月18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和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3、被告和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忠洋公司、李志光、谢友忠、李渊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泰公司、忠洋公司、李志光、谢友忠、李渊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和泰公司通过《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因经营活动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向东方小贷公司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志光签字确认。2014年3月18日,东方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和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4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由东方小贷公司根据和泰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在该期限内发生的业务,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3月18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3月18日,为确保和泰公司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4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忠洋公司作为保证人,东方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和泰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4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8日,忠洋公司通过相应《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决议内容为忠洋公司同意为和泰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向东方小贷公司申请的最高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忠洋公司由谢友忠、李渊博签字确认。同日,谢友忠、李渊博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李志光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和泰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与东方小贷公司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谢友忠、李渊博、李志光在承诺人处签字。后东方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依约向和泰公司分两次共计发放贷款180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和泰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分三次向和泰公司共计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据上均载明月利率为15‰,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投向农村企业。和泰公司未支付过利息。再查明,东方小贷公司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均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以4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上浮50%即年利率27%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民事委托合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代理费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和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忠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和泰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罚息在内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和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和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因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罚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由于该利率水平即年利率27%已超过现行法律认可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忠洋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和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友忠、李渊博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对被告和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谢友忠、张渊博、李志光以书面形式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和泰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4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其东方小贷公司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故依法应对被告和泰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均按年利率18%计算;以本金4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李志光、谢友忠、李渊博对被告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66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262元,由被告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忠洋纺织有限公司、李志光、谢友忠、李渊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