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初字第42号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花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亓如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秀芹,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经理。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诉被告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集团)、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英莲、耿秀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燃气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蒸汽。合同对供汽期限、价格及结算方式、结算时间、双方的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供汽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蒸汽费。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蒸汽费9620026.1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蒸汽费9620026.18元及逾期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6007.85元;3、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财产混同,要求两被告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放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陈述对违约金及逾期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供热合同书,分别进行结算,原告亦应分别起诉两被告。原告同时计算逾期滞纳金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重复计算,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丰集团签订《供用蒸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丰集团长期供应蒸汽,合同第五条:1、供汽价格:莱字物价局文件价格209.10元。2、结算时间及方式:每月双方按实际用汽量进行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泰丰集团预先向原告缴纳当年使用汽量(按上年度用汽量)80%的供热费(放在供暖期最后一个月结算),其余月份的汽费每月26日至30日由双方核定当月实际用汽量后,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泰丰集团要保证其账户上资金充足,不足的必须在抄表后五日内备足资金,否则,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3%缴纳滞纳金……3、本采暖期供热结束后,双方应及时结算,对供热前预交的汽费进行多退少补,最迟不晚于四月底前全部结清。否则,从五月一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3%缴纳滞纳金。第九条1、被告泰丰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供汽费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欠费总额0.3%的违约金……。在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2009年9月1日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文本中,除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3项被批划外,其他内容同前述《供用蒸汽合同》。原告提供询证函一份,被告泰丰集团在该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蒸汽费9620026.18元。原告主张该欠款实际为两被告共同所欠,两被告对外欠款确认上存在混同:其中被告泰丰集团实欠7926210元,被告泰丰公司实欠1693816.18元。原告同时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据此证明:被告泰丰集团以固定资产和机器设备向被告泰丰公司投资1.3亿元;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文件确认被告泰丰公司以股权并购方式设立外资企业,由国际泰丰控股有限公司并购股权,包括被告泰丰集团在被告泰丰公司1.3亿元股权,股权变更后国际泰丰控股有限公司延期出资。原告由此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要求两被告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认为,国际泰丰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被告泰丰集团的1.3亿股权未支付对价及出具延期出资说明的行为只能说明被告泰丰集团与国际泰丰控股有限公司有资产收购方面的纠纷问题,不影响两被告的独立地位。以上事实有《供用蒸汽合同》、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燃气公司与被告泰丰集团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蒸汽的义务,被告泰丰集团亦应履行支付蒸汽费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内容,被告泰丰集团应在每个供暖季前预交蒸汽费,供暖期间要保证交费账户资金充足,本季供暖结束及时结清当季蒸汽费用。而询证函显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泰丰集团尚欠原告蒸汽费9620026.18元,据此被告泰丰集团迟延交纳蒸汽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迟延交费双方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与具体期日相关,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分段欠款明细,无法计算出实际的滞纳金数额。但在询证函中,双方确认了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欠费数额,本院认为,可以该结算日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始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3%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间滞纳金为1847045.03元。被告泰丰集团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蒸汽费9620026.18元及滞纳金1847045.03元的民事责任。因滞纳金与违约金性质是相同的,且约定的滞纳金足以弥补迟延交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滞纳金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欠款实际为两被告共同所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仅凭双方业务发生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单方所作账目,难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泰丰公司虽与原告存在供用蒸汽合同关系,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泰丰公司亦欠交蒸汽费,原告要求被告泰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以及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证据看,被告泰丰集团向被告泰丰公司投资以及国际泰丰控股有限公司并购股权事宜,属于企业间正常的投资或股权转让,不必然推出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蒸汽费9620026.18元及滞纳金1847045.03元;二、驳回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836元,由原告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40元,被告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攸军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