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91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21时21���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马某某沿江油市诗仙路中坝剧场往北门口方向行驶至将军巷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摔倒后与行人李某某、卢某某、毛某某相撞,造成卢某某、毛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何某与卢某某、毛某某及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经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何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某从江油市中坝剧场往北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将军巷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摔倒后与行人李某甲(男,殁年40周岁)、卢某、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毛某某受伤,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系对冲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与被害人卢某、毛某某及李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卢某、毛某某及李某甲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何某在案发后离开现场,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案件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何某的到案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3、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2)病鉴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系对冲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中心(2012)交鉴字绵阳江油037号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除因事故中受撞损坏)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规定;5、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公交认字(2012)第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6、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江油市人民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7、被害人毛某某、卢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经过;8、证人李某某、江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搭乘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0、何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何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12、何某的人口信息,取保侯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离开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轻或减轻处罚。何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何某的辩护人所提何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