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纯良与被告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纯良,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彭纯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县。被告高云,男,汉族,务工,住新县。原告彭纯良与被告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纯良诉称,2013年被告高云先后多次在我处购买饲料,被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云拖欠饲料款共计43735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735元及利息4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云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高云欠原告彭纯良饲料款43735元的事实。被告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云在新县八里畈乡养猪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饲料款43735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735元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另查,2014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依法���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进饲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下欠的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事后对此又未进行补充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彭纯良货款43735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到2015年4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纯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元,由原告彭纯良负担93元,被告高云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