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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宇香,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蔡峥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生华、刘宇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由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于了解不够就仓促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但2008年原告生了一个女孩,被告与其父母就开始不满,小孩因先天性心脏病夭折后,双方的感情就开始破裂,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的父母和妹妹都不喜欢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村干部和家人的调解下,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双方的关系才得以缓和,2010年1月20日原告剖腹产下儿子后双方感情更加破裂,被告不让原告给小孩喂奶,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又打了原告,2015年7月14日,原告要被告给钱给小孩生活,被告又将原告打伤,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且因多次剖腹产和引产,原告已无生育能力,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3、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伤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8000元;4、现有房屋和摩托车原告应占一半。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永州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14日的伤情;证据三、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证据四、被告刘某某所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而是原、被告在拉扯过程中出现的轻微损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正式凭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是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的,2007年11月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和女儿疼爱有加,后来原告在娘家带女儿时,女儿发病被送到医院抢救,被告的母亲和妹妹赶到医院询问情况时,原告没有好言告知,而是与被告的母亲大吵起来;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就将打工收入全部交给原告,被告的父母兄妹对原告也很好,虽然原、被告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但每次都是因为原告先动手而导致双方争吵激烈,事后原告在娘家人的协助下以分居威胁要求被告写下保证书;2010年7月20日原告生下儿子后,医生告诉被告原告的血液可能存在问题,先不能给小孩喂奶,被告的妹妹才帮原告喂养小孩,并非被告故意不让原告喂奶;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单位请了三天假,想接原告和儿子一起去广东过暑假,原告阻拦被告出门,要求被告将钱和银行卡留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均有倒地,出现一些擦伤;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结婚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所有,并非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5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7年11月双方生育了一名女儿,但女儿在出生五十多天后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夭折;2010年7月20日双方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为刘某甲;2015年春节双方在一起度过,春节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儿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12日被告从广东回家,2015年7月14日双方发生了争执,导致原告陈某某身体产生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目前虽因沟通问题而导致双方产生了一些误会,因而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于2015年7月14日发生争执而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而被告一直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的家人亦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且两人的小孩年纪尚小,原、被告能够和好,也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在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时多加交流沟通,建立起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蔡峥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