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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国胜诉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国胜。被告张永强。原告王国胜与被告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胜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偿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永强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永强向原告王国胜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国胜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注月息3900元),借款人:张永强2012年、10、20”;另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国胜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注月息2100元),借款人:张永强2012年、10、20”;该两笔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强向原告王国胜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永强虽未答辩和质证,但其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不超过24%为宜。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胜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