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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明双与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剑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红,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双,女,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双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的费用999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已准许原告免交),由被告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浪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对李明双提交的《证明》没有审理查明。《证明》写道:“2010年4、5月间,李明双说其小孩要在佛山���南海区上学,但其没有上保就不能办理小孩的入学手续,故请求我公司购买社保,我公司经研究同意其挂靠,但全部费用必须其本人负责。因其并非我公司员工,故我司统一交社保费后,每月按实际缴费金额向其收回从2010年6月起至2012年8月期间,一直是挂靠在我司购买社保……”。这份证明错漏百出。首先,佛山市南海区东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是一家汽车维修公司,不具备代为参保的资质,东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此项,浪登公司已凭此《证明》咨询过相关政府部门,法律意义上没有挂靠参保一说,这是违法行为。因此,此《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如果是小孩读书问题,而李明双与东诚公司的社保关系一直延续到现在(《证明》中李明双只写到2012年8月,故意隐瞒参保时间)。再者,其《证明》中提到的社保费用支付方式及金额,��明双及东诚公司均没有任何费用往来单据证明社保费用完全是由李明双支付,也没有其付款给东诚公司参保的证据。而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障参保缴费证明》中列明了单位缴费金额和个人缴费金额。既然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参保证明》和东诚公司的《证明》均证明李明双的社保由谁支付,那么政府部门提供的《参保证明》合法有效还是东诚公司提供的《证明》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李明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将其采信为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李明双)的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由(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院于此不再赘言。原告���李明双)起诉的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上,(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是把此案发回重审,并非盖棺定论。而浪登公司对李明双起诉的金额是有异议的,根本无法证明此费用的存在。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关于李明双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浪登公司在之前顺劳仲字非终字(2014)2474号案期间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为由,不作审查。但这是两个案件(既然认定此案不属一事不再审,那则属于两事),两个案号。以前的其它事不抗辩诉讼时效,不能视为现争议浪登公司也已放弃抗辩。且时效已过,只要当事人庭上提出抗辩,法院就应审查。关于浪登公司将社保费用退回李明双,李明双是否存在双重得利问题,在李明双无法证实单位缴费部分由其支付的情况下,将费用退回李明双,李明双确实存在双���得利,况且将社保费用退给李明双无法可依。若将费用退给李明双,必然助就了李明双以企业不参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及双重得利的违法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社保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才有为其职工参保的资格。原审法院在明知李明双与东诚公司的社保关系一直延续至今的情况下,没有按实际认定李明双与东诚公司及浪登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既然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即李明双可以选择在其中一个单位参保,选择权在于李明双,浪登公司是无法选择的。由于李明双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直接剥夺了浪登公司为其参保的权利。若李明双与东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就应该是由东诚公司退保,就应该纠正违法��为,以免此违法行为延续。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浪登公司补充两点上诉理由:第一,(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已明确李明双撤诉,虽然在调解笔录里面有注明不包括社保部分,但调解笔录同时有告知李明双要通过何部门处理。同时李明双已在案件结束后到劳动监察部门去申请处理了2008年3月17日到2012年6月份的社保。劳动监察部门也给予了李明双处理意见及解决办法,已经为李明双解决了2008年的3月-2010年6月的社保。上述案件已经告一段落,属于一事不再理。第二,李明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李明双与东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只能证明补缴社保费用,因为李明双与东诚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东诚公司的老板跟李明双是夫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提起重视并予以查实,此证据不能证明李明双与东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明双承担。针对上诉人浪登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明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另外,针对浪登公司补充的上诉内容,浪登公司知道并承认前案处理的社保为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社保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本案争议的不是该时间段的社保费问题,而是该时间段以后的社保费问题,也即本案争议的是2010年6月-2012年8月这一时间段的社保费问题。关于浪登公司补充的第二点,东诚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实上是否有这个证明对于本案争议影响不大,因为按照法律规定,社保应该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上诉人浪登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东诚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第二份是浪登公司职员档案卡一份,两份证据拟证明李明双与东诚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及双重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浪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明双质证认为,对于东诚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浪登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登记资料并没有完全下载。从该份证据的第三项变更信息里可以看出,变更前东诚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而且变更日期是在2015年2月16日。根据李明双提交的证据,在变更信息内可以查询到原来的股东是黎浩声、谭永东、陈雪敏,变更后只有一个股东肖耀生,肖耀生是李明双的丈夫。从变更日期看是在2015年2月16日变更,不管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企业类型的变更、以及自然人股东的变更,变更日期均是2015年2月16日。而本案的诉争的社保费的缴纳时间是2010年6月-2012年8月。所以在这期间被上诉人的丈夫根本就不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及双重劳动关系,也不可能从工商信息资料得出被上诉人与东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二份证据职员档案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李明双在浪登公司工作,虽然不能单凭这份档案卡证明其与浪登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浪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李明双对浪登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明双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东诚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拟证明东诚公司在涉案时间内,肖耀生既非该公司的股东,也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存在浪登公司所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李明双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浪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企业登记资料上面的股东是最近一段时间、最近一次变更所显示出来的资料。从李明双的入职表来看,其入职时间2008年3月17日时其丈夫肖耀生已在东诚公司任职。从登记资料上面显示,东诚公司与李明双之间有着非一般的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明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浪登公司对李明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二审诉讼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李明双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2.李明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浪登公司是否需向李明双返还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第一,关于李明双请求浪登公司返还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的请求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首先,在(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7号案审理中,浪登公司与李明双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浪登公司向李明双补偿5370元并明确调解未包含社保部分,李明双收到款项后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撤回了上诉。根据上述事实,浪登公司与李明双均明确知悉(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7号案的处理不包含本案李明双主张的社保损失部分,故李明双在本案提起的请求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对于浪登公司上诉主张(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7号案结束后,李明双到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处理了2008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期��的社保,且劳动监察部门也为李明双解决了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社保,李明双关于社保部分已经解决,李明双在本案请求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根据浪登公司的陈述,劳动监察部门只处理了李明双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社保,并未处理李明双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故李明双请求浪登公司返还其自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的请求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关于李明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故李明双等7名劳动者于2012年9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浪登公司补办李明双等7名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或向李明双等7名劳动者支付浪登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该仲裁申请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2474号仲裁裁决,该案后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因李明双等7名劳动者撤回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裁定准许李明双等7名劳动者撤诉。也即,李明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中断事由至2013年5月14日才终结,故李明双有关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该日重新计算。而李明双于2014年5月12��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浪登公司返还自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故浪登公司上诉主张李明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浪登公司是否需向李明双返还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的问题。首先,对于浪登公司上诉主张李明双存在双重得利,以及李明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其支付的问题。根据李明双提交的东诚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李明双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均由李明双负担。浪登公司也确认在上述期间并未为李明双购买社保,且浪登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的责任在于李明双,故对于浪登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登公司主张李明双与东诚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浪登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东诚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及浪登公司职员档案卡,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东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肖耀生,肖耀生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东诚公司,但无法证明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东诚公司与李明双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于浪登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东诚公司与李明双存在劳动关系,浪登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浪登公司上诉认为李明双与东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浪登公司确认其在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没有为李明双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浪登公司向李明双返还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浪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