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符朝托与汪正、汪绍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朝托,汪正,汪绍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符朝托,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正,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绍康,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符朝托与被告汪正、汪绍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朝托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发、柯达,被告汪正的委托代理人殷田及被告汪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朝托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汪正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正未能还款,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被告汪正以其本人名下位于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3号楼703室作为抵押,被告汪绍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此后,被告汪正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每月按8000元计算),被告汪正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200元,被告汪绍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汪正名下的位于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3号楼703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朝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担保协议及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汪正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被告汪绍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网上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汪绍康在借款到期之后向原告归还利息2.4万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200元的事实。汪正辩称:对本次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可,但对诉状中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实际只转账了37万元给被告。汪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汪正转账9万元到担保人汪蕾俊账户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汪蕾俊将6万元转给原告,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以现金给付。汪绍康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只转账了37万元给被告。汪绍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正对原告符朝托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37万元,约定的利率也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汪绍康对原告符朝托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汪正的质证意见。原告符朝托对被告汪正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要求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被告汪绍康对被告汪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汪绍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符朝托提供的证据1、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汇款回单载明的金额只有37万元,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出借3万元,故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37万元,被告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已将之前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认可,《担保协议》签订之后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对被告汪正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汪正向符朝托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符朝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7月27日)”。该笔借款符朝托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中信银行合肥南七支行转账汇款37万元到汪正账户。汪绍康与汪正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1日,符朝托与汪正、汪绍康、汪蕾俊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汪正在2013年4月28日向符朝托借款40万元,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但至今未还款,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2月27日(原月利率为2.5%,现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40万元借款,汪正于2014年7月27日之前还清,利息每月8000元按月提前支付;汪绍康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汪正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3号楼703室房屋作为担保,如汪正不能按时还款,符朝托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优先偿还其债权;汪蕾俊作为一般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汪正共归还8.4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汪绍康归还2.4万元),其中2万元符朝托认可为归还本金,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余款经符朝托催讨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汪正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3号楼703室房屋作为担保,但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符朝托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200元。诉讼中,本院依符朝托申请对汪正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中,虽然符朝托提供的债权凭证即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银行汇款回单载明的转账汇款金额只有37万元,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3万元已实际出借给汪正,故本院认定符朝托实际出借金额为37万元。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汪正共归还借款8.4万元,其中2万元符朝托认可为归还本金,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借款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6333.33元。对于汪正归还的8.4万元,由于符朝托认可其中2万元系归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另外6.4万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故此6.4万元为归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但此期间汪正尚欠利息22333.33元,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汪正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3号楼703室房屋作为担保,但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对符朝托要求优先受偿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部分并未约定债务人即汪正应承担债权人即符朝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担保协议约定汪绍康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无效,本院对符朝托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符朝托依约向汪正提供借款后,汪正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汪绍康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符朝托要求汪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汪绍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绍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符朝托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为22333.33元,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汪绍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绍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正追偿;四、驳回原告符朝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748元,由原告符朝托负担2748元,被告汪正、汪绍康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