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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军和彭州市公安局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国军,局长。上诉人何军因诉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何军系成都市双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7日8时许,何军到成都市双雄食品有限公司,有人阻止其进入厂区,双方发生抓扯,何军及其母亲王秀英有轻微受伤。何军拨打110报警。彭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警员出警并得知是彭州市教育局和彭州市利安小学在组织对原校区校舍进行拆除,双方因拆迁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何军要求进入拆除现场因而发生纠纷。此时报警人何军已由天彭镇政府治安巡逻队员带到了繁江路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分别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作了询问笔录。彭州市公安局认为因拆迁赔偿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是彭州市公安局处理的范围,因此建议移交教育局与政府调解处理。后何军的厂房被拆除。何军认为彭州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严重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彭州市公安局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在何军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彭州市公安局派警员出警进行了处置。现何军要求判令彭州市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经查明在2013年11月27日当天何军及其母亲王秀英有轻微受伤、企业财产被拆除。也即是其人身权、财产已受损失,原审法院当庭向其释明:时间已不可能恢复到2013年11月27日,现何军仍要求判令彭州市公安局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已不可能,要求何军调整变更其诉讼请求,但何军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其诉请已无法实现,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军负担。宣判后,何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接警后未及时处警、立案,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报警后派员出警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建议由相关单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拒不出警,拒绝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繁江路派出所对何军的询问笔录、繁江路派出所对张世明的询问笔录、繁江路派出所对张世亮的询问笔录、彭州市教育局《关于原天彭镇利安小学安澜校区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何军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彭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8时09分、8时20分拨打110报警求助的请求,限期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报警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处理决定。从时间上讲该请求已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在原审法院对其依法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妍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