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52号自诉人胡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钊,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公民,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当庭给付。现自诉人胡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申请撤回刑事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