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何某某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及绰号为“根根”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共同出资,合伙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1组一无名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收取现金上分的方式经营国家禁止设置的3台“捕鱼机”及8台“翻牌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时,现场查获两套吸毒工具及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18.5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被当场挡获。11台赌博工具、2套吸毒工具及净重18.5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均扣押在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使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是何某某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是唐某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及绰号为“根根”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共同出资,合伙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1组一无名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收取现金上分的方式经营国家禁止设置的两台8座“捕鱼机”、一台6座“捕鱼机”以及八台“翻牌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时,现场查获两套吸毒工具及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被当场挡获。两台8座“捕鱼机”、一台6座“捕鱼机”、八台“翻牌机”、两套吸毒工具以及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对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1组一无名出租房进行检查的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赌博机、毒品、吸毒工具、账本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情况。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尿液样本提取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5、相关账本,证实2015年1月7日至1月11日赌场收支情况。6、被告人唐某某指认赌资、毒品的照片,证实查获的赌资、毒品情况。7、赌博现场照片,证实赌博现场的具体情况。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838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科(锦)公治认字(2015)第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两台8座“捕鱼机”、一台6座“捕鱼机”、八台“翻牌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10、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以来,唐某某、何某某和“根根”三人合伙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1组一无名出租房内开设赌场。该赌场设有两台8座“捕鱼机”、一台6座“捕鱼机”、八台“翻牌机”,以收取现金上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9月底,该赌场被查获过一次,也是被牛市口派出所的民警抓的。2015年1月12日22时许,唐某某、何某某、伍某某、肖某和何某某的一个朋友在赌场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了一袋冰毒、吸毒工具和5张赌场账目表。5张账目表记录了2015年1月7日至1月11日赌场的开支情况,但唐某某不知道吸毒工具和冰毒是谁的。此外,被告人唐某某在补充侦查阶段讯问时供述称公安在赌场内查获的毒品是何某某拿来的。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11、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以来,何某某、唐某某和“根根”三人合伙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1组一无名出租房内开设赌场。该赌场设有两台8座“捕鱼机”、一台6座“捕鱼机”、八台“翻牌机”,以收取现金上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9月底,该赌场被查获过一次,也是被牛市口派出所的民警抓的。2015年1月12日22时许,唐某某、何某某、伍某某、肖某和何某某的一个朋友在赌场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了一袋冰毒、吸毒工具和5张赌场账目表。5张账目表记录了2015年1月7日至1月11日赌场的开支情况,吸毒工具和冰毒是客人带来没拿走的。此外,被告人何某某在补充侦查阶段讯问时供述称公安在赌场内查获的毒品是唐某某的,公安查获赌场时何某某看见唐某某从身上将冰毒拿出来丢在茶几下面,公安当时还让唐某某指认毒品照相。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1)其指认毒品的照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民警要求对毒品进行指认拍照,毒品不是自己的;(2)毒品扣押清单上唐某某的签字是公安在补充侦查阶段让其补签的,其对内容不知情。被告人唐某某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赌场账目表有异议,称现场查获的账目表不是赌场的,不能反映赌场收支情况,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期间核实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牛市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牛市口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1组“锦馨山庄”旁一民房内挡获了七名涉嫌赌博、吸毒的违法行为人,并依法对七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其中无唐某某、何某某;(2)2015年1月12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牛市口派出所民警接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电话称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1组一无名出租房内查获有人吸食毒品。之后治安大队将何某某、唐某某等五人以及现场查获的18.53克冰毒移交至牛市口派出所,因无法确认该冰毒的持有人,牛市口派出所将冰毒交由刑警大队进行技术分析,没有制作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以及毒品持有人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等相关材料。2、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2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大队联合分局防暴队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1组一无名出租房内挡获唐某某、何某某等五人。在清查现场的过程中,防暴队队员(辅警)称在唐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但由于时间久远,且近半年防暴队人员变动很大,无法找到当时负责搜查的防暴队员。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人唐某某指认毒品的照片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各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经查,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53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在补充侦查阶段辩称毒品为对方所有,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且涉案毒品无称量笔录、称量照片,仅凭搜查笔录无法认定毒品重量为18.53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此指控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提出查获的账目表不是赌场的,不能反映赌场收支情况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中均供述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5张账目表记录了赌场2015年1月7日至1月11日的收支情况,其供述连续、稳定,且能够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账本、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