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申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牛玉忠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牛玉忠,王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城西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治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玉忠,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系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吉强镇西花园1单元4楼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华,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系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再审申请人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玉忠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在账务往来中共同确认的借支单应该是牛玉忠亲笔签名并确认的每笔付款的收据。从2008年5月到牛玉忠提起诉讼时隔七年之久,牛玉忠对每次借支单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的事实不可能不闻不问。牛玉忠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返还重复收取的工程管理费,但二审判决却多此一举判决我公司支付牛玉忠工程款8万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实践中借支单的开具与领到工程款尚有一段时间,因此借支单仅能证明双方确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对工程款是否支付还应以现金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三笔工程款(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5月8日),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工程款,牛玉忠主张该款项为管理费,并不影响款项的实际性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向牛玉忠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少支付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