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乐凤与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凤,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乐凤。委托代理人:卢志高、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笑芳。原告乐凤为与被告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凤的委托代理人卢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及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就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5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出借方,乙方)与被告(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共6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最后一个月偿还本金,到期后继续借款的,应重新签约;甲方必须按时返还借款利息和本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不得提前要求收回借款,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15天提出申请,在扣除费用的情况下予以解决;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不得违约,违约金需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金额20%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5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凤负担53元,由被告浙江塔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