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中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中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某甲,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于2009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两个孩子均与我一起生活。我们结婚时我给被告家拿了彩礼22000元,被告没有陪嫁,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50万元。我们结婚以后,被告嫌我家穷,不愿意跟我过,因此我们经常吵架,2013年被告不想跟我过,一直找茬跟我闹,我们因此发生打架,被告就离开我家回了娘家,她在她娘家过完年后就走了,之后一直没有回来过。我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她不回来了,让我把两个孩子好好带着。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婚后共同债务由我自行承担,再无任何要求。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于2009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孩子刘某乙、刘某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刘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其主体适格;2、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主体适格;3、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实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4、临潭县王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5、临潭县王旗乡巴杰村委会证明,以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6、维新乡坪上村委会证明,以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7、侯某某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离家外出的事实;8、吴某某调查笔录,以证实被告离家外出的事实;9、本院公告1份,以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洁办案监督卡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信任帮助,共同建立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故外出达近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孩子刘某乙、刘某丙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缺席,双方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出现后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刘某乙、刘某丙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虎审 判 员 任文忠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和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