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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中涛与李中玉、穆兰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涛,李中玉,穆兰亭,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新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588号原告李中涛,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玉,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兰亭,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新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锦屏镇新海村托山。法定代表人王生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中涛与被告李中玉、穆兰亭、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新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海村村委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涛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李中玉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兰亭、第三人新海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涛诉称,2005年由第三人牵头协调,原、被告I共同出资,从新海村架设动力线路通往新河湾鱼塘。供电户名为李中玉,后因蔷薇湖建设征用,该动力电设施补偿款54240元一次性打入被告李中玉账户上,本应属于原告的补偿款,被告李中玉却拒绝给付,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电力设施补偿款18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中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没有领取原告的补偿款,答辩人于2002年1月1日开始承包了海州区某村村委会坐落在托山西与东海交界处取土坑,鱼塘17.8亩,四周地2亩,共计19.8亩。答辩人并于2005年7月20日又与连云港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供电方式等十一项内容。答辩人为此架设了线路,2014年8月份遇蔷薇湖建设工程征地,将答辩人的鱼塘征去,连同线路分两次共计赔偿答辩人现金304228元,答辩人领取的补偿款是自己应得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不当得利不是事实。另外,原告已拿到电力设施补偿款1000元,因为原告地界上只有一只电线杆,原告诉称答辩人的线路和他是共有的,没有事实依据。只有答辩人对分界点下所有的管线电负责,进行维护和管理,若有事故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所得的赔偿并非是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穆兰亭未作答辩。第三人新海村村委会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中玉分别承包了本市海州区新海村的鱼塘,2005年,原告与被告李中涛、张明正(音),由村里牵头、协调,三家共同架设了本市海州区新海村通往新河湾渔塘动力线路。张明正承包的鱼塘后来由被告穆兰亭承包。本市海州区新海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新海村通往新河湾渔塘动力线路由李中涛、李中玉、穆兰亭三家共有,供电户名为李中玉。2005年7月20日,连云港电力公司与被告李中玉签订了一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交流50HZ、220/380伏电压的电源向用电人供电,行业分类为渔业等内容。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中玉、张明正共同使用涉案电力线路,原告每月将自己使用的电费交于被告李中玉,再由被告李中玉交于供电局。2014年8月份,因蔷薇湖建设工程征地将涉案的电力设施征收,李中玉电力设施补偿费共计54240元,该款项已打入被告李中玉的账户。李中涛已领电力设施补偿费为第一期1000元。以上事实,有低压供用电合同、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力设施归被告一人所有还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所有?本案中虽然供用电合同系连云港电力公司与被告李中玉签订的,但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及村委会主任的陈述电力设施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所有。供电合同不能证明电力设施系被告李中玉一个人架设的,仅仅是以李中玉作为户名,且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使用该供电线路,原告将使用的电费交于被告李中玉后,由被告李中玉交于供电局。故本院认为,涉案的电力设施应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所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涉案电力线路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三方未约定系共同所有还是按份共有的,应视为三人按份共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资份额,亦未有明确约定三人享有的份额,故视为三人等额享有。涉案电力线路的拆迁款55240元应由三人等额享有18413元,该拆迁款已由原告领取1000元,拆迁部门打入被告李中玉的账户54240元,故被告李中玉应给付原告17413元,被告穆兰亭未领取涉案拆迁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李中玉提出的涉案电力设施系被告李中玉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中涛拆迁款174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中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中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 晨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