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巫某某、李某某和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新都行初字第75号原告李某甲,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高某某,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李某乙,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巫某某,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飞桥村*组。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巫某某,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维,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都江堰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088170-6。法定代表人高成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某丁,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许某某,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李某戊。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显忠,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巫某某、李某丙诉被告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都江堰房管局)及第三人李某丁、许某某、李某戊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巫某某、李某丙诉称,被告都江堰房管局于2011年向第三人李某丁、许某某、李某戊颁发了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飞桥村1组面积约为22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但该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系五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共同所有,五原告与三位第三人一直共同生活,从未分家,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都江堰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登记,并重新办理五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共同共有该处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都江堰房管局辩称,被告在本次房屋产权登记中进行了相应的测绘,并在登记时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应当提起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第三人李某丁、许某某、李某戊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早已分家,被告都江堰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巫某某、李某丙分别系原告李某甲与高某某的二儿子、二儿媳、二孙子。第三人李某丁、许某某、李某戊分别系原告李某甲与高某某的大儿子、大儿媳、长孙。1996年9月11日,原告李某甲取得了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批准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在原有宅基地的范围内修建住宅,该建设许可证上载明的人数为5人分别是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道洪(已去逝),2008年第三人李某丁、许某某、李某戊与原告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分立两户。2008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甲取得了与原告高某某、李某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都江堰市崇义镇飞桥村第一组面积为317.3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月14日,原告李某甲取得了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飞桥村一组28号1栋1层1号,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为114.8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与高某某、李某乙共同共有的权01937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18日,第三人李某丁取得了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飞桥村一组28号附1号1栋1层1号,建筑面积为229.9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与许某某、李某戊共同共有的权0196705号房屋所有权证。五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房屋系五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共同所有,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巫某某、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丁、许某某、李某戊对诉争房屋存在共有争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告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巫某某、李某丙遂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飞桥村一组28号1栋1层1号(权0193796号)和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飞桥村一组28号附1号1栋1层1号(权0196705)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江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其中,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飞桥村一组28号附1号1栋1层1号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五原告提出将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飞桥村一组28号附1号1栋1层1号房屋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五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巫某某、李某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文 昊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涂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