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钊兴申请胡红安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钊兴,经济开发区三利物流中心,胡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鹤执异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李钊兴,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三利物流中心,住所地怀化市开发区。第三人胡安红,住湖南省华容县。本院在执行李钊兴与经济开发区三利物流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三利物流中心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钊兴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胡安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经济开发区三利物流中心系个人经营的组成形式,而胡安红系经济开发区三利物流中心的经营者。本院认为,胡安红作为经济开发区三利物流中心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李钊兴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胡安红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胡安红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钊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0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银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蒲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