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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晨,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组李家门**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1********。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沈晨,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工作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一般,被告时常外出打牌,极少照料家中事务,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所以很少交流,儿子陈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很少关心,父子关系较为淡漠。从2013年起,二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争吵频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被告与儿子关系淡漠及极少照料家中事务不是事实,被告的父子关系非常好。被告只是在休息的时候打牌,不是常出去打牌,现被告坚持不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处理子女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