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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颜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以干洗店的员工来收取毛巾拿去清洗为由,去到北流市城西一路0101号名角女士护肤美体养生馆二楼一个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谭某的一台价值1600元的苹果5手机和被害人凌某的一台价值542元的酷派Y75手机。案案件发生后,赖某主动将其盗窃所得的手机退回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谭某、凌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扣押被盗手机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其盗窃的手机的照片,被害人谭某、凌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被盗手机的清单,被害人谭某、凌某出具的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将盗窃所得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芳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