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因办兴华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利息清至2013年8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自己保的款15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是和妻子一起保的,借据上面有两个人的签字,现在怎么只有一个人的签字。对借据上的章子及涂改处有异议,借据上“马某甲”三字不是自己写的,捺印也不是自己捺的,要求鉴定。被告马某乙辩称,均为事实,没有什么说的,但是借据上的签字、捺印也不是自己的,要求鉴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笔迹与借款条据上签名一致,指纹不能确定与马某乙十指样本是否为为同一手指形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签字、捺印都不是自己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两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笔迹与指纹均非其本人所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有异议,申请鉴定笔迹和指纹,依被告申请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能证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利息清至2013年8月17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