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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夏淑华等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淑华,曹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淑华,女,汉族,1960年5月10日生,现住白城市,曹柏亮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富,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曹柏亮之父。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淑华、曹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原告之子曹柏亮于2012年6月1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电厂输煤运行工作,2012年9月11日23时许,曹柏亮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2月16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柏亮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8日经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工亡认字(2014)6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因工死亡。交通肇事方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各项补偿合计400,000.00元。原审认为,二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曹柏亮在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被认定为工亡,二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赔偿,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该两种法律关系的价值基础、规则原则和法律性质各不相同,互不排斥。本案二原告作为工亡职工曹柏亮的近亲属,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不仅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亦为此种条件下当事人获得双重赔偿提供了依据。生命无价,即便双重赔偿,亦不足以弥补生命消逝所带来的损失与伤痛,被告不能因为二原告已获得案外人人身损害赔偿而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法定义务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单位未为工亡职工曹柏亮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单位应负担曹柏亮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被告关于二原告只能请求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5.99元、丧葬补助金13,852.5元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311.87元,因交通肇事方已经支付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曹柏亮于201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金额为150.00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曹柏亮于2012年因工死亡,为二原告唯一子女,未婚。2012年原告夏淑华的年龄为52岁、曹富为54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二原告的年龄既未达到规定要求又无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曹柏亮于2012年工亡,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金额为436,200.00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00元×20倍)。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315.99元、丧葬补助金13,85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共计450,518.49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计算各项工亡补偿项目时,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计算错误;2、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系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原审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3、判决上诉人给付全部工亡待遇错误,应减去第三人的赔偿额。被上诉人夏淑华、曹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应如何补偿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2、工亡补助金应如何计算。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如下:吉人社办字(2011)89号《2011年吉林省各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其中白城市为24,339.00元,予以证明原审补偿标准错误。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还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2,169.50元(2,028.25元/月x6个月)。原审适用2012年吉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三天补助为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维持。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针对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非直接针对上诉人,但由于上诉人没有给曹柏亮办理工伤保险,所以上诉人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上诉人关于“应减去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金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关于丧葬费补偿标准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夏淑华、曹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315.99元、丧葬费12,16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共计448,835.49元。三、驳回夏淑华、曹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