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与朱渭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朱渭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7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晓红。委托代理人: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渭清。委托代理人:朱美兰。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朱渭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朱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销售排水管道配件。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排水管塑料检查井配件,共计货款34812元,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4812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12元。被告朱渭清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实际购买者是工地老板汪义晓,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帮汪义晓签收材料,并不是实际购买人。原告诉称的2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对货款是否付清不清楚。2012年发生货款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九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812元。被告对除了由“刘工”签收的两张销货清单有异议外,对其他销货清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销货清单予以认定。但是其中2012年6月10日、6月12日的销货清单并非由被告签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向被告朱渭清供应管道配件,共计价值33524.9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收到20000元货款后,剩余款项未受清偿。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以及对收货数量、价款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购买材料,是帮他人签收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渭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货款13524.9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科能水暖器材经营部负担16元,由被告朱渭清负担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