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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朱靖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靖芳,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靖芳。委托代理人:黄维平、薛兆法,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东方宾馆。负责人:孙晋平。上诉人朱靖芳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清算组)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峄城区畜产集团公司破产后,其原有职工于1995年11月7日出资成立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晋平。1997年2月15日,原峄城区畜产集团公司的主管部门峄城区乡镇企业局为解决公司的办公场所,将其位于峄城区凤凰路同福巷2号的门市房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交付后,在峄城区房管局办理的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受让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枣政公房权字第××号。后被告朱靖芳以此房系其租赁且长期使用,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搬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1998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1998)峄城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限期搬出本案讼争房屋,赔偿经济损失72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11月27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被告朱靖芳的上诉,维持原峄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1998年12月20日,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峄城区综合服务公司达成租赁合同意向并草拟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以年租金4000元租赁给峄城区综合服务公司,后因被告朱靖芳未能搬出无法使用,该协议未能签字生效。1999年11月22日,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年检,被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公章一直由孙晋平保管至今。2000年4月13日,由案外人贺成和申报并由案外人潘景云经办,以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峄城区房管局申请将原房屋产权所有人由“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原公司负责人孙晋平召集股东会议,决定由孙晋平、秦贞娥、袁启杰组成清算组,对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自行清算。清算组将清算通知、腾房通知送达给被告朱靖芳,被告未按照清算组的通知将本案讼争房屋腾出。2014年3月5日,聚源公司通过枣庄日报发出公告向公司债权人送达了债权申报通知,并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受理该申请,予以备案。2015年1月5日,峄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GF-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4月13日丢失补办,申请人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实GF-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产与2G××18号房产证(已登报声明作废)所载房产系同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申请人均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对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从严把握。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同一法律关系于1998年曾起诉过被告,现以聚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起诉被告,其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均作了变更。另外,根据物权的排他属性,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返还房屋后,仍未依法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以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聚源公司清算组成立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是否享有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而确定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与峄城区中小企业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其公司购买,作为办公场所。后经他人登报声明作废后,办理新的产权证,虽然新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但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仍然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房产交易部门出具的说明,综合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人非原告为由进行抗辩,亦不予支持。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拒不腾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以1998年12月20日与峄城区综合服务公司草拟租赁协议中约定年租金4000元作为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租赁协议系原诉二审维持后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拟定的,经过多年之后,考虑到物价水平的上升等因素,该数额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市场交易的机会,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自1998年4月24日起按照年租金40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此前的经济损失,已经在(1998)峄城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应视为其放弃该部分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靖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凤凰路同福巷2号GF-0042号的房屋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二、被告朱靖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经济损失6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朱靖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朱靖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998年,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朱靖芳(案号:(1998)峄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诉请朱靖芳搬出侵占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朱靖芳不服,依法上诉。1998年11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枣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源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后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中,聚源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与1998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一致,即返还侵占房屋,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院、相同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的条件是“三同原则”,包括: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含义包括: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本案中,前诉(1998年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靖芳房屋侵权之诉)当事人是聚源公司,本次诉讼当事人是聚源公司清算组,虽然名称不同,但是二者具有同一性,清算组起到的是诉讼担当人的角色,实质属于同一诉讼主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33页【沈德咏主编】)。前诉与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房屋法律关系。前诉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即返还房屋,赔偿损失。对于诉讼请求相同含义的理解,不能机械的认定诉讼请求的数额完全一致才是诉讼请求相同,而应当从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依据等角度综合考量,这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也具有同一性,否则,如果当事人想回避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就很容易,完全可以在其欲起诉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一部分诉讼数额就能达到回避诉讼请求统一性的目的,从而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35页【沈德咏主编】)。因此,结合被上诉人的两次诉讼请求来看,明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还存在于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违法性方面,当时的股东根本都没有到场也不知道本人是股东之一。因该房在一开始时买卖就不具有合法性,因买卖存在不合法性,房产的产权登记也是违法的。“2000年4月13日,由案外人贺成和申报并由案外人潘景云经办,以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峄城区房管局申请将房屋产权所有人由‘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提供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这说明产权证书又二次是假的。1984年4月因国家政策改革,枣庄市峄城供销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由上诉人朱靖芳带领孙玉凤、魏哲英等四人组成小组另行成立供销公司第二门市部,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以政策扶持的形式交给上诉人永久使用,因此该房的产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三、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况且聚源公司成立清算组也不具合法性。1、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被注销前仍然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的名义进行。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只有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才能被认定为消亡。因此,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是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清算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成立不合法。1999年11月2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枣工商个处字(1999)第1号文件,并以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申报年检手续为由,吊销了该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相关企业资料和印章均已收回。《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起十五天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聚源公司应当在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成立清算组,但是直到2014年1月才成立,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其成立不具备合法性。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不具备合法性。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是该公司现有、合法股东。据上诉人所知,潘存芝正在济南监狱服刑,因此不可能参与此次股东会议,并在此会议记录上签名,该签名系伪造。盛宏珍、李子勇、吴成勇、黄艳不是聚源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聚源公司股东权利,无权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曰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如果聚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形成公示力。另外,会议记录上记载该房屋已抵押给诸多股东也不是事实,实际上该房屋并没有抵押,更没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就算有抵押事实,也不能产生抵押权的物权效力。五、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峄城区综合服务公司草拟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4000元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峄城综合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经查该公司不存在,租赁协议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峄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经法院作出实体裁判后,又重复起诉的行为。而本案中答辩人的起诉不属于这一情况。1998年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就同一法律关系曾经起诉过上诉人,但是答辩人现在的起诉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均与以前的起诉不同,因此,答辩人现在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适用》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答辩人的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二、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是合法的,成立过程遵行了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本案争讼房产的买卖过程也是合法的。该房产的产权登记过程也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因此,在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将争讼房产的产权登记变更之前,争讼房屋的产权就是答辩人的。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产权证是假的,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称1984年4月因国家政策改革,峄城区供销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将争讼房屋交给上诉人等永久使用,并取得该房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说峄城区供销公司与争讼房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他根本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处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准。1997年2月15日,原峄城区畜产集团公司的主管部门峄城区乡镇企业局为解决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场所,将本案争讼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因此,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2014年1月10日,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晋平召集股东会议,成立了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注销清算,且该清算组已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注销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2014年3月6日该局受理并予以备案,因此答辩人的成立合法有效,答辩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的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其成立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主张是无法成立的。四、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认为不合法享有60日的撤销权,股东在此期限内不行使此权利,就说明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并没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称其不合法无法成立。至于上诉人说的“潘存芝正在济南监狱服刑,不可能参与此次股东会,”答辩人在一审中对此事已经做出过详细说明,让其家人在探狱中说明公司注销清算,潘存芝让其弟委托办理在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相关事宜。五、一审判决中支持答辩人的主张证据充分,并无不妥之处。答辩人1998年12月20日与峄城区综合服务公司草签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争讼房屋年租金4000元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定的,具有客观性,用其作为参考价计算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按照现实的物价上升水平等因素,该数额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且该损失也是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认为争讼房屋年租金价格不妥,答辩人在一审中完全同意法院对房屋年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侵占答辩人的房产不予返还,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34、37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的起诉具有合法性,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侵占的房屋应予返还。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峄民初字第139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完全正确的。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被上诉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枣庄市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