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树行与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李付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行,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李付忠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张树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来延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爱��,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付忠,农民。原告张树行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李付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来延峰、委托代理人庞爱国、常洪泉,被告李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行诉称,2005年至2009年,李付忠任被告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原告经营的贵和食府公务招待共消费76163元,后经多次向李付忠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招待费761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履行完毕的延期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欠原告招待费,无论是在2005年至2009年,李付忠担任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期间,还是2009年起至今不再担任村支部期间,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财务账目上并没有诉状中诉称的该笔欠款,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没有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原告从未向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属于主体资格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滨州市滨城区杜���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被告李付忠辩称,该费用系因公消费所支出的餐费,不是个人消费,不应由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时任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的被告李付忠多次在原告张树行经营的贵和食府就餐,期间累计餐费7616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李付忠书写的金额为76163元的欠条一份及欠条形成经过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原告张树行多次向其催要。庭审中,被告李付忠自认上述欠条在村里没有记账,报销流程为每一个月报销一次,到办事处核算中心报销。原告张树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树行与时任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的被告李付忠,对于欠付餐饮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即应当认为双方以行为达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李付忠称该费用是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因公招待的支出,付款义务不应由个人负担。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付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欠餐费系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餐饮费,应由被告李付忠个人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付忠在餐费单据上签字是对所欠原告餐费的确认,双方未约定何时支付,原告要求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李付忠仍未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履��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来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李付忠认可原告一直向其催要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李付忠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行餐费76163元及利息(以76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李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